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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土地所有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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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不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在现实中被弱化,需要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行改革和制度创新.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欲革除其“主体虚位”、“权能缺失”等弊端,则必须对其进行民法上的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符合私法固有的逻辑和价值理念,农村集体应当被视为独立、自主的民事主体,即私法上的人,其权利的行使应当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尽量淡化公法化色彩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扰.应当将目前的三种集体形式统一为农民集体,并在民法中明确农民集体是法人;应当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进行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并构建农民集体的法人治理结构.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主体虚位;权能缺失;民事主体;股份合作制;法人治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131(2013)01-0011-07在我国,土地不仅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还承担着向农民提供收入、稳定预期和社会保障等功能.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确立的.作为根本大法,《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原则性、纲领性的.于是,《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农村土地的归属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但这些规定均比较粗略,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长期受到学界的诟病.而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关于农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在其规范模式上也未能冲破原有制度的种种樊篱,而仍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陈小君,2009).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目标,要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资源共享、人力互助、市场互动和产业互补”的城乡一体化发展.但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远不能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因此,在学理上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展开深入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检讨

经济学界一向注重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有学者指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非单一主体而是二元主体的产权制度.所谓农地产权的二元结构,是指在农地产权的内部构造中同时存在“国家—集体”和“集体—农民”两种不同类型的产权主体结构(王金红,2010).随着法学界对农村土地问题研究的深入,学者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颇有微词,认为其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症结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不明

集体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它的出现和一系列的土地制度变革有关.自1940年以来,我国进行了三轮重大的土地制度变革,并由此带来了三次巨大的社会革命,造就了三个不同的农村世界(张厚安,2010).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出现源于第二次农村土地制度变革:1955年1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紧接着,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要求入社农民必须把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化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经历了从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的演变.人民公社既是生产组织,又是基层政权,是我国特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由于高级社时期社员是带地入社,土地所有权已经归属于集体,因此人民公社时期土地政策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至此,个体小农经济被集体经济所代替,土地所有权归于集体.国家通过此次土地改革,加强了对农村的控制,成为主导集体的力量.

张晓娟: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以及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相继撤销,国家行政管理权被上收到乡镇政府,村集体的行政职能理应不复存在.然而,在未取消农业税之前,乡镇政府为了行使政府职能,常常将村集体作为其下属组织对待,致使村集体的行政化倾向非常突出,以致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由于农业税费的繁重,村集体甚至将税费收取作为首要的工作任务(徐勇,2003).在取消农业税后,村集体的行政职能有所削弱.然而,时至今日,“集体”的社会角色及其功能已被严重扭曲:保护农民权利和剥夺农民权利交替有之,为国家服务和增加国家负担骈列而行(刘云生,2007)76.

“集体”是什么?谁是“集体”?现行法律的规定含混不清.《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包括三个类型: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乡镇.但这三种类型的所谓“集体”又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乡镇集体都只有组织经营、管理的权利.一切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是农民集体,但在现实中,无法找到“集体”的对应载体,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清.

“集体”这一概念是政治运动的产物,而非法律创制,其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法律制度的规范逻辑.事实上,土地集体所有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集体所有权是专为计划经济而设计的一种“所有权”,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概念本身就隐含着固有的矛盾和残缺的特质(邵彦敏,2007).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私权利,而集体亦不属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主体,无法用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其不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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