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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认识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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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论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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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活动是建立在主体性认识基础之上的主体间的交往活动.由于认识对象、认识过程、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认识方法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对于案件事实的主体性认识存在永恒的局限.在主体间的交往活动中,个别主体将自己的经验或感知转换成对客体对象的语言性解释,在不同主体间流转,并求得其他主体的理解和共识,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主体间性认识在诉讼中的引入消解了主体性认识的局限,对诉讼认识规律的探究应从主体性认识向主体间性认识转变.

关键词:事实;诉讼认识;主体性;主体间性

作者简介:杨波,女,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从事法学理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种子基金项目“程序性证明研究”,项目编号:2008ZZ008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3-0078-06收稿日期:2010-07-25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中国的主流诉讼理论一直把诉讼活动看成一种单纯的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把还事实以本来的面目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性目标,主张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1](P96).本文将这种主流诉讼理论概括为事实发现理论.具体来说,这种理论坚持一种哲学上的反映论观点,其基本的理论结构是:其一,预设一个独立于人(心灵)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这是一种不受人的认识能力限制的、独立于人(心灵)的纯客观实在(reality);[2](P55)其二,主张对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一个排除了价值干扰的过程.也就是说,这里的认识主体基本上与价值无涉的;其三,坚信能够获得一个客观的与先在的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认识结论.简言之,事实发现理论着眼于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之间的关系,选择以真实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一种典型的主客二分的主体性认知方式.

但是,司法活动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吗?亦或司法活动真的致力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吗?众所周知,在现代法治社会,所有的事实都必须在一定的司法程序中加以确定,在以各种利益关系的纠结为基本背景的司法程序中,各方利益关系主体①都想在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最终的事实图景上浓墨重彩,至少也要添上一笔.因而,本文认为,虽然事实结论的形成始源于单个主体对事实的认知活动,但是,由于主体的认识能力有限和司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导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没有经过人的主观侵染的所谓原始事实是不存在的.程序一旦开启,对事实的重塑活动也随之展开,这是一个在封闭的司法剧场之内依循一定的法律规则而独立进行的活动,活动的最终结果就是拼接出一幅相对完整的、崭新的事实图画.原始发生的事实如何已经无法再现,或者虽然已经“再现”,但也无法证明.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建立在主体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主体间的交往活动,后者在诉讼认识活动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这里的真正理论问题不是能否发现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案件真实情况或者去追问“案件事实是什么”,而是如何规范主体间的诉讼交往活动,使之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的要求.下面,本文就从分析主体理性认识的局限性入手,结合对诉讼活动交往性的分析,提出并论证诉讼认识应实现由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转换这一主张.

二、主客体间认识的永恒局限

(一)关于主体理性之限度的一般分析

在日常语言的使用中,有三类语境可以合理和自然地用理性、非理性来表达和交流思想:第一类语境是谈论某种思想是否有理性的场合,此时,理性意味着一定的逻辑推理能力;第二类语境是谈论某种行为是否有理性的场合,在这里,理性意味着选择有效手段达到目的的能力;第三类语境是谈论目的的选择的时候,此时,人们可以毫无障碍地使用理性和非理性这样的词来表达、交流思想.[3](P125-126)本文所论及的理性主要指的是第二种语境下对于理性的使用,即诉讼过程中,不同的主体选择某种手段达至自己希求的目的的理性,这里的理性是一种行动中的理性.在目的已经确定的条件下,一个人所选择的行动方案是否能够或至少是否有可能达到他的目的的行为.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人有理性,人能够以自己的理性思维去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形成人和世界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律性认识.自启蒙运动以来,理性的“潘多拉”盒子被打开之后,理性就取代神性成为了判断万物的尺度.神性的祛除使人性得到释放,而人性的张扬又进一步提升了人的主体性,人的自我发展、创造能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是,人们对理性的认识越深入,对理性的运用越得意,理性本身的局限也越发明显地暴露出来.作为自由主义的旗手和斗士,哈耶克深遂地洞见到了理性的奥义,他一直或明显或隐秘地提醒着、强调着:要看护住理性的限度,不能僭妄.他认为,“恰当地洞见个人理性在调整诸多人际关系的方面的运用存在着若干限度,乃是有效运用理性的前提”[4](P203),“正义的可能性恰恰是以我们的事实性知识(factual knowledge)所具有的这种必然局限为基础的”[5](P10).哈耶克这种理性有限的理论足以引发我们对于司法领域里重建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人之理性能力的反思.

“在我们的理论研究中,实际上一直存在一个认识论的缺位问题,即我们在讨论法的问题时,往往忽视了对我们自身认识能力的检验.”因而,“一方面,我们都知道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我们又总是不可避免地从而也就是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6](P8).如人们总是认为,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破坏了社会的安宁,如果不能被查处,将面临再次发生犯罪的威胁,弄清楚究竟发生了什么、谁是犯罪人以及为什么他会实施犯罪,是任何试图通过司法重建社会安宁的必要前提.但是,事实真相其实是离我们很遥远的,希望通过司法活动能够获得如拍摄式的法律事实只能是痴人说梦,是无视理性限度的表现.“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7](P45)作为一种判断过去的事实的技艺,诉讼过程要完成重建过去的任务,必须在无法完全重现的事实、彼此冲突的价值诉求、精致又成本高昂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人的理性都不可能达至操控案件事实的每一个细节的程度,“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8](P277).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主张“人类的知识不管如何进步,人们总是难以摆脱无知境地.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乞求自己全知全能,而在于如何高效地开发并配置有限的知识资源”.英美关于“对抗制庭审方式”、“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规定,无不体现了这种慎待理性的精神,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榜样.

(二)制约诉讼主体认识的相关因素

1. 认识对象方面的因素

诉讼认识是一个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活动的参与者而言,都已经成为了一种历史,诉讼活动主体认识之对象具有历史性的特点.雷蒙·阿隆曾说,历史是活人重建死人的生活,历史科学是在对抗与过去的想象性的歪曲中开始的.[9](P199)一般来说,除了对于自然界的认识之外,我们对于人类社会的认识因为时间上的不可逆性而无法通过感知的方式从经验上加以直接检验和把握.也即“过去决不是一件历史学家通过知觉就可以从经验上加以领会的给定事实,他(历史学家)十分清楚地知道,他对过去唯一可能的知识乃是转手的或推论的或间接的”[10](P43).以刑事诉讼为例,只有当事人及少数目击证人能够通过感知的方式从经验上直接对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加以把握,其他多数主体,尤其是法官只能借助于出现在其视野中的证据来加以重构.而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诡秘性和犯罪分子对于犯罪行为的掩盖,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难以证明都使得对于历史性案件事实对象的认识和检验变得异常困难.这就是基于认识对象的历史性特点而导致的主体性求真认识的局限.其结果只能是,在诉讼活动中,各方主体都将自己的价值诉求融入其所提供的主张、意见或判断之中,认识对象的再现已经不可能.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认识论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认识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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