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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哲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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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论文参考文献 理论月刊世界哲学杂志马克思哲学论文军事理论论文2000

摘 要:在国内学术界,有学者试图依据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提出“德—法整合”命题,为在现实社会中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提供理论上的根据和支持.在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是法律统摄并涵盖道德和*,而不存在一个道德与法律之间“互动整合”的“德—法整合”关系.因此,从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中寻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思想资源,只能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的误解和曲解.

关键词:黑格尔;法哲学理论;法律与道德;“德—法整合”

中图分类号:B51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2)02-0044-05

在国内学术界,有学者依据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提出“德—法整合”命题,为在现实社会中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提供理论上的根据和支持.对于这种观点和做法,笔者以为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的误解和曲解.

一、“德—法整合”命题的基本内容

在国内学术界对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的研究中,一般都认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法”概念与“法律”概念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最先提出“德—法整合”命题的樊浩先生在《德—法整合的法哲学原理》一文中[1],就是持这种观点.樊浩先生十分肯定地指出:“黑格尔正是通过法律与道德必然的和有机的关联建立法哲学的辩证体系.在《法哲学原理》中,他将法的理念的发展当作法哲学研究的对象,透过概念的自我运动,阐发法的理念.他的法哲学体系包括三大部门或环节,即:抽象的法;道德;*.三者都是特定的法,它们的发展,形成法的由低级到高级,由抽象到具体的辩证运动.”[1]樊浩先生进一步指出:“法哲学的辩证体系,是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有机性、整体性的体系;法哲学的方法论与价值观,是关于社会文明视野下德—法关系的生态合理性的方法论与价值观.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和社会秩序的合理性.由此出发,展开为‘应当’-‘必须’合一的逻辑结构;‘家’—‘国’一体的历史结构;逻辑和历史的统一,就是内圣外王的人格逻辑、价值—效率互动的制度原理、*—政治整合的民族精神三者统一的*—政治生态的现实结构.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应当、必须、也只有在法哲学视野和法哲学体系中才能得到逻辑、历史、现实的统一.”[1]在此基础上,樊浩先生构建出一个“家—国一体”的“法哲学的历史结构”,并且“大胆地说,中国民族在长期的文明进程中,之所以没有走上完全的法治主义道路,不是因为中国人缺乏智慧,也不是因为中国政治管理制度总不成熟,委实是因为,完全意义上的法治,或者说法治主义的道路,不适合中国国情.事实上,中国历史上并不是没有法律,也不是没有法治,中国古代的青铜鼎法比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早了三百多年.‘德主刑辅’,是中华民族根据自己的国情作出的历史选择.”[1]由此,樊浩先生进一步提出他的“*—政治生态”的“法哲学的现实结构”.他认为:“法哲学的现实结构是:*—政治生态.在法哲学体系中,*—政治生态是‘应当’—‘必须’合一的逻辑结构,与‘家’—‘国’一体的历史建构的现实统一与现实复归.其现实性的内涵是:在理论上,德—法整合的现实追求、德—法整合的现实效应、德—法整合的现实基础,法哲学体系的现实归宿,就是合理的*—政治生态的辩证建构:在实践上,德—法整合的实现,法哲学理念和法哲学体系的具体落实,就是*—政治生态的辩证建构.”[1] “在法哲学体系中,*—政治生态是一个兼具逻辑必然性和历史必然性的理念.从逻辑必然性的方面考察,‘家’—‘国’结构,‘家’—‘国’合一,必然形成*一政治的实体,所以任何文明社会的结构形态,都具有*与政治的二重性,只是在中国‘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体系中,*—政治合一具有更大的直接性和历史必然性.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传统的*—政治生态具有很强的民族特色,这就是血缘—*—政治三位一体.在这里,血缘不但是*,而且是政治的根基和范型,*政治化,政治*化.”[1]

薛桂波女士在《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上,发表《德—法整合与社会和谐——基于黑格尔法哲学理论资源的研究》一文[2].在文中,薛桂波女士开宗明义地指出:“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着道德、法律与*.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2]她认为,在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抽象法、道德、*都是法和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因而在黑格尔法哲学的法的概念中,包含着道德和法律的内容.“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等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2]于是,薛桂波女士根据她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理解得出:“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2]的结论.

二、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中的法律与道德概念的含义和关系

尽管包括“德—法整合”论者在内的国内学术界,普遍认为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法概念,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们两者有着重大的区别.但是,他们似乎都忽略了黑格尔在谈到自然规律和法律的关系时所说的“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3]14的话.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概念,既是国内学者们在论述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时所说的那个“法”,也是他们所说的那个“法律”.因为黑格尔明确地告诉我们:“法律就是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4]227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黑格尔所说的作为规律的“自然规律”和“法律”,一方面是指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那种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自然规律”和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那种作为或相当于社会规律的“法律”;另一方面则是指人类对于自然界的认识成果中的“自然规律”和建立在人们对社会规律认识基础上而制定的“法律”.

黑格尔在对他的“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这一断语进行解释时说:“自然规律简单明了,照它们原来那样就有效的.虽然在个别场合人们可以违反它们,但它们不易遭受侵犯.为了知道什么是自然规律,我们必须学习知道自然界.等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在被设定的东西和内心呼声之间会发生冲突,或者彼此符合一致.等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而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因此,这里就有可能发生存在和应然之间的争执,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存在的法和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之间的争执.”[3]14-15,在黑格尔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1)黑格尔所说的那种“自然规律”,一方面是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而另一方面也是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然规律”.因为人们只有在知道了什么是自然规律的情况下,才能够明确地知道他们是否违反了自然规律.(2)尽管在黑格尔关于“法”和“法律”的具体表述中所使用的概念不同,但是,他在许多场合所说的“法”和“法律”的含义却是相通的,并且是可以相互置换的.例如,在黑格尔所说的“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而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因此,这里就有可能发生存在和应然之间的争执,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存在的法和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之间的争执”的话中,“至于在法律中”那个的法律概念,就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类似于作为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规律的那种“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存在的法”,即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于人类社会历史中的作为那种“社会规律”的“法”或“法律”;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作为“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法律.这里的“对什么应认为法”中的那个“法”,在实际上就是在各人的心目中所理解的那种作为“社会规律”的“法”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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