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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论文范文写作 经典案评三篇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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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吗

2010年2月,张某入职A公司,同年2月14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2013年4月,A公司着手研发X技术,张某作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此项工作.2015年10月,张某在X技术即将成熟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申请,离职获得批准后,进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工作.由于X技术一直由张某负责研发,2015年12月1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技术委托研发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资5万元,张某完成X技术的研发,同时约定技术成果归A公司所有,张某负有保密义务.2016年4月11日,张某交付了相关技术成果.随后,张某以B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有关X技术的产品.张某辩称,由于A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唯一作为保密措施的《保密协议》又没有具体约定哪些属于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所以该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取*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财务状况、程序源代码、技术文档等各类形式的相关资料与信息”属于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同时约定了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任何时候,张某不得利用A公司的技术、科研成果、商业创意等进行任何研发或商业经营活动,且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张某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A公司的机密.另外,A公司与张某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张某应对A公司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张某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在任何场合透露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信息.张某、B公司上诉称A公司没有在涉案的X技术源代码相关文件上的页眉或者页尾标明“保密”或“机密”,更没有对源代码进行加密等保护措施,不应认定A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法院认为,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或者对于涉密信息采取*或者代码等,仅属权利人可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之一,而非必不可少的保密措施.A公司已就公司的全部技术信息通过要求张某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保密限定,同时针对X技术项目的开发对张某设置了保密的合同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法院综合考虑涉案X技术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A公司已經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张某、B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涉案X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是否对X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权利人对拥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因素.在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均约定张某需要对X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驳回张某的诉求和主张.实践中,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经常采取的保密措施,对于保密协议条款的设定,从上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保密事项约定得越是具体、明确,在维权的时候对企业越是有利.若保密协议约定得比较宽泛、不够具体,在这类案件中企业可能会处于被动地位.

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核心竞争因素,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除签署保密协议之外,企业可考虑从软件措施和硬件措施两方着手完善保密措施,软件措施包括建立保密制度、通过技术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培养员工的保密意识等.硬件措施包括对涉密信息进行保密标识、视频监控、进出保密区域或接触保密信息需要授权、登记等.

竞业限制补偿,能要求返还吗

赵某于2004年4月进入祥和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4年,赵某总收入17617.90元中,赵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1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8808.95元.2005年,赵某总收入33539元中,赵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8569.5元.2006年,赵某未签字收取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2007年,赵某总收入148440.54元中,赵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4220.27元.2008年,赵某总收入104232元中,赵某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7476元.2009年2月赵某离职,不久后进入亚太公司工作.2012年7月,祥和公司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祥和公司与赵某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赵某在收入中签字确认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但该数额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属过高,应依法按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予以调整,祥和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确了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并明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提前支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无效.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遵循竞业限制义务的就业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因就业限制而可能造成收入降低或没有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向劳动者按月给付,这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将工资的一部分变相拆分成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规避劳动关系解除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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