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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诽谤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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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呈现出隐秘性强,传播速度快,难以消除影响等特点.“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实质的实行行为,而并非复合行为;公职人员名誉权应让位于公民 权及监督批评权;量化标准不利于名誉权的实质保护;不特定对象和间接故意的诽谤行为同样需要刑法规制.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司法解释

伴随着网络的普遍应用,以网络虚拟空间为依托和传播媒介的新型犯罪方式日益出现,并在信息爆炸,“全民娱乐”的大网络环境背景下逐渐形成不容小视的新型犯罪模式,已然成为维护公民名誉权的重大挑战.本文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为法律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的《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主要视角,就网络诽谤的刑法构成要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络诽谤的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表述了*的行为方式.《解释》中第1条又详细的进行了了解释,其中第三款——“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一款引发了学者们的大量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通说中的*的实行行为是一个复合行为,捏造事实行为和散布行为是两个不可分割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即捏造虚假事实,又散布才符合*的犯罪构成.①更有人认为如果单纯的散布虚假信息,即使明知是对行为对象的诽谤信息,但并没有捏造,也不构成*.②第二种意见则从本条法律解释的性质和合法性进行了评价.其认为“散布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语意射程并不重合,认为这是不具备国民期待可能性的类推解释,是刑法所不支持的;同时,表述中用“以”等“论”的句式,是属于“注意规定”或“法律拟制”的构成句式,在*明确规定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一种全新的行为方式的“法律拟制”来理解,然而两高所做出的《解释》并不具备制定法律拟制的权限,违背了法律保留的原则.

笔者认为,《解释》中“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是具有合理性的,原因在于散布行为才是*实质的实行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对*的实行行为的界定产生分歧是情有可原的,原因大致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实行行为不仅强调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更需要具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作为实质.③

就*的两个行为拆分来看,假设行为人仅仅捏造相关事实并保存于相关电脑文件中,并不散布,如此看来,单独的捏造虚假事实行为,其并不存在多严重的社会危险性.诚然,将捏造的虚假信息散布后也并不是会立即的引起高度的危险,但相较于前行为,后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都明显提高,更符合实行行为的含义.此外,再从*所保护的法益看,名誉权的损害和散布行为更为密切,仅捏造行为是远远达不到的.相反,没有捏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但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只单一散布的行为,又很难认为这对名誉权没有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从实质的角度来说,更适合将实行行为认定为散布行为这一后行为.

站在这一理论基础上看,《解释》第1条第三款是在原*的行为方式基础上,就网络诽谤情况的具体解释,并没有脱离原*法律条文,符合*的犯罪构成,也就不必认定为是法律拟制和类推解释了.

二、网络诽谤的行为对象相关争议

1.如何平衡公职人员名誉权和公民宪法权利

近日“诽官”行为日益增加,政府机关的官员及公职人员的个人名誉权也确实面临网络诽谤的威胁.如何平衡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和公民的 权成为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降低对公职人员诽谤的入罪界限.国际上通行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减损原则,以让位于公众的监督权和 .在行使监督和批评权时,因为群众本不了解相关真相,也只能就表面现象进行猜测,所以难免存在内容失实、抱怨、略微夸张等情况存在.如果就所有的行为都一致认定为诽谤行为,批评和监督将无从说起,更不要说 的实现.所以,对损害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不实言论中,应当以自身的名誉权让位于公众,其不仅具有国际原则依据,且是公职人员具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资源地位所对应的责任.当然,价值位阶上的让位不代表可以对公职人员无止尽无原则的诽谤.应当认为,如果行为人在陈述虚假事实时出于公共目的,或者其中包含公共目的时;获虚假事实中存在部分真实事实,满足这些条件的时候才能放宽构成诽谤的条件,否则对完全是虚假事实的诽谤行为,或纯粹是针对公职人员个人,带有个人目的的诽谤,同样应以*进行规制.④

2.针对对象不特定的网络诽谤是否需要刑法规制

法律规定*针对对象特定的个人或者多数人,且损害的法益是人的名誉权.然后随着网络诽谤形成了一种新的诽谤模式.行为人并不针对特定的单位、团体、个人进行诽谤,而将其对象扩大到某种职业等不特定对象上.当网络上出现对某种职业的虚假诽谤信息,由于其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不属于*规制范畴,如若这个时候其也不能归纳到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恐怖信息”,且不符合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引起社会秩序混乱,这一行为刑法将无法规制,法律只能对其放任逐流.然而虽然没有特定的对象,只是对某种行业、某种产品的诽谤,往往最终却会造成相关的具体企业、具体个人来承担名誉受损的后果,导致其销售受损、名声下降、从业困难等可见的具体的损害.⑤

三、量化标准和名誉权的实质保护

《刑法》第24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才构成*.由此可见*属于情节罪,情节严重和否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两高《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这一款上:①有人认为,诽谤信息的点击浏览,皆是他人的行为,以他人的行为来界定诽谤行为人的行为程度,不具有说服力.⑥②有人认为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次数一般能反映出该信息被散布范围的广度.一般情况下,散布范围越广,被害人名誉受损害的程度越严重.这一量化标准具有司法实践意义,能更好的将具体情况和法律相结合.⑦3、有人认为,“丢失 不报罪”中,作为构成此罪的犯罪构成一部分,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样由别人行为所导致的,对比网络诽谤这一司法解释,“丢失 不报罪”是法律先例.此外网络诽谤信息的散布这一行为本身就和第三人的行为所相连,以具体量化的结果作为情节严重评判标准是合理的.⑧4、有人认为,500次转发、5000次点击背后所代表的量化程度是否合理是值得质疑的.⑨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诽谤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立案标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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