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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间借贷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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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一直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很多乱象,引发了社会矛盾,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体系,其中很重要的现象就是民间借贷利率的乱象.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民间借贷发展的过程,表明了我国应积极探索借鉴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我国应依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进行限制才能防范和遏制民间金融秩序的混乱,更好地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实现资金的流动.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在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推动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民间借贷是它们获得资金的重要途径,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壮大功不可没.然而,民间借贷在支持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由于部分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产生的“ ”等乱象.以山西吕梁地区为例,民间借贷在山西吕梁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民间借贷有着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加之吕梁以煤、焦等能源型民营企业较多,通常不易获得正规金融贷款支持.因此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满足其生产资金需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煤、焦为主的能源型企业一夜暴富,于是大量民间资本便涌向能源领域.据统计仅在吕梁地区柳林县就大约有数百亿元的社会资金参和民间融资“大循环”.据调查,吕梁地区约有65%以上的民间融资的资金流入了煤、焦、铁行业.2005年,吕梁民间借贷市场月利率大体在10‰~15‰.2006年上升并维持在15‰~20‰.2007年上升至20‰~30‰.2008年至2009年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为25%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60%.民间融资参和者也由传统的商人逐渐扩散为干部、群众、农民和教师等社会各阶层.由于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一般在3%~5%,参和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为了偿还高额的借贷利息,将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发展实业,而是再次转贷以获取更高的利润,在这样没有实业基础的空中楼阁垒上沉重的借贷利息,一旦某一环节中债务人出现集体违约,则整个民间借贷大厦将会倒塌.基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会妨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应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不同视角出发,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进而提出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正当性分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是基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并且形成了借贷协议,国家是否应当有法律手段干预规制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其设定借贷利率的上限呢?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

第一,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过程,民间借贷是传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我国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社会中一直就存在着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传统:“如汉书就有关于取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的记载.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都有自不过本的法律规定.”清律中也有“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传统中一直存在通过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制手段.

第二,从契约关系的角度看,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借款方和贷款方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贷款人相对于借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甚至很多作为借款方的小微企业为了能够得来之不易的资金,根本不具有和贷款人之间就贷款利率进行公平磋商的机会,更没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很容易导致过高的利率.这将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契约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破坏民事法律中诚信和公平原则.从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的衡量适用出发,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可以有效实现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公平原则,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能够防止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

第三,在欧美,随着社会分工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在欧美社会放贷牟利开始逐渐被接受.同时基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欧美国家和它们的法律重视公民的意思自治和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限制非常宽松.“大多数欧洲国家对利息不设定上限或者即使设定上限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但同样秉承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美国其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反 法.虽然也有个别州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立法中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但正如很多学者质疑和批评的那样,利率自由化是美国产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法律规制是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出发.

综上所述,在我国,无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以及通过和欧美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比较,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有着正当性基础的.接下来,本文将要探讨的是通过何种具体措施实现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笔者认为,《借贷意见》中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按根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倍限额为24%,在民间借贷利率中应为年2分利率.这恰恰符合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间.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大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借贷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超出部分的利息,如签订合同时收取律师费、资金监管费、信息 费等;或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民间借贷中所称“砍头息”,这样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但借款人归还时仍要归还借条中的数额,以使借贷利率在形式上符合《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这样使得一旦发生风险,借款人在诉讼中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不能证明超出部分利率的存在,借款人一方面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又更加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现行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考虑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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