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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优先购买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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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有关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疏,这使得文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实务中产生了诸多疑难.文章从现有法律体系出发,先对文物优先购买权的现有规则进行全面理解.并以此为基础,尝试构建出一个完整的文物优先购买权行使制度,以期为未来法律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认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拍卖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国民文化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出现了文物*的热潮.然而,全世界艺术品的不法交易在暴利驱使下规模日趋庞大,这种畸形繁荣的背后却是国家文化财产日益严重的流失和毁坏.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国家对文化财产的拥有优先权利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好重要的文化财产.于是,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便应运而生.不过,由于目前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我国的国有文物优先购买权在具体拍卖中如何行使产生了诸多的疑难,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下文中,笔者尝试对此司题进行一些个人的探究.

一、对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现有法律条文的理解

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优先承买权、优先承受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财产权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项特定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之存在,在人类法制史上已有悠长年代,尤其在中华法系中,自唐宋以后,尤见流行.目前,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分散在各类法律渊源之中,除本文所讨论的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制度外,还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国家文物优先购买权的条款有两条: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文物保护法》)第58条,“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另一为《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单位.”

一般认为,这两个法律规定在行使时间与行使方式上产生了“法条竞合”的状况.依《文物保护法》第58条,行使文物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在拍卖前,文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是文物*单位代表与拍卖委托人双方协商.而《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的文物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为拍卖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举行定向拍卖,由国有文物*单位以竞买人身份参加竞买.于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的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文物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场合,《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已经不能适用,只有《文物保护法》第58条是目前国家对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法依据.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瑕疵.“新法优于旧法”是同位阶法条间竞合的处理原则,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不同位阶法条间竞合的处理原则.《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二者本来就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如果二者真的不能同时适用,就只能采用“上位法的优于下位法”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将《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6条的定向拍卖规定予以排除.

不过,虽说《文物保护法》58条与《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6条在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上有不同规定,似乎产生了法律冲突,但实际二者是可以并存的.《文物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拍前协商模式”与《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6条规定“拍中定向拍卖模式”二者的确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然而这两种法律效果并不互相排斥.因为二者在前提条件和行为模式上只是部分重合,《文物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为“协商”,这说明这种优先购买权只是提供了一个先行交易的机会,而非是强制交易.在这种行使模式下,双方仅能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合同缔结的事宜进行磋商,而并非像其他优先购买权一样,拥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强行缔结合同.再者,由于二者在行使时间上也有着不同的规定,实践中完全可以在拍卖前先以协商形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协商未果再以“定向拍卖”的形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对于此,法律也没有加以禁止,如果相关文物*单位如上述所言先后两次行使文物优先购买权,很难认定此举是否属于超越了法律赋予的职权.

事实上,之所以产生以上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定向拍卖曾在实践中产生过诸多的弊端.拍卖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文物)价值的最大化和资源分配的合理化(文物只有在自身经济价值被充分发掘后才会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定向拍卖一方面使许多非定向范围内买家的竞买权被剥夺,另一方面由于国内文物保护资金严重匮乏,有资格参与竞拍的文博机构出价空间往往很狭窄,加之指定国有文物*机构进行竞购时缺乏竞争拍卖机制,以至于拍卖成为了一个走过场形式.基于以上定向拍卖的弊病,多数学者急于将这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模式排除在现有法律体系之外.不过,即使定向拍卖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定向拍卖的设立初衷还是好的.在避免珍贵文物艺术品流入海外,在需紧急保护我国优秀的文化遗产时,定向拍卖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文物保护法》与《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两种文物优先购买权行使模式仍然有并列或选择使用的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文物优先购买权在实务中除了有“拍前协商模式”与“拍中定向拍卖模式”外,还有一种“拍后先得模式”.此模式源于2009年“春拍”中“中国嘉德2009春季拍卖会古籍善本专场”第2833号拍品“陈独秀等致胡适信札”优先购买权的先例.在该案例中,国家文物局参考了国外一些国家在文物拍卖中的做法,在拍卖前向拍卖人中国嘉德发出通知函,通知其将在拍卖后依据成交价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此举可谓突破了现有法律授权的范围,在法定的职权之外“自我设权”,与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是逾越行政权边界的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我国属于成文法制国家,在行政执法中也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所以相关行政主体不宜再以此方式作为先例行使文物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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