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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判词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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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法理层面看,我国古代判词说理体现出这样的特征:说理的原则要以礼率律,迭相为用;说理的根据要断狱必贵引经,其后乃有判词;说理的标准要情贵推原,理当依据,法宜按定;说理的形式要文理兼具,因词厚情;说理的功能要承流宣化,寓教于判.

〔关键词〕 古代判词,原则,根据,标准,形式,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1-0113-04

判文又称判词、判犊,是古代司法官吏断案决狱、判别曲直的裁决文书.既然是对狱讼的裁决和判断,一定有其依据.因此,裁判的依据是和裁判相随而生的,有判词,就有裁判理由.《宋会要辑稿·刑法三·诉讼》中称:“官司须具情和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因依”即原由、理由,而“断由”有重要的作用:一是为了向当事人阐释裁判过程和结论的正当性,益于定纷止争;二是作为当事人不服裁判的凭据和官府二审的参照依据.因此,说理是判词中的核心内容.古代判词的发展演变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自汉代始形成较为固定的文体,唐宋时期得以长足发展,至明清成熟并渐衰落.这是古代判词主要的分布时期,在说理上形成了特有的风格,不仅有效地调处了狱讼纠纷,也促进了社会良性运行.

一、说理的原则:以礼率律,迭相为用

在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学说极为重视礼的教化导民作用,社会的方方面面无不被纳入礼治的范畴.儒家认为“物之不齐,物之情也”,而礼者别异,达此之谓也.倘若人人遵守符合其身份和地位的行为规范,则“礼达而分定”,反之,“礼不行则上下昏”.因此,礼是“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必不可少的手段.分争辨讼,也是非礼不决.对于礼和法的关系,荀况《劝学》中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清通志·刑法略》上说“德礼之所不格,则刑以治之”.二者相为表里,礼以德教为主,法以礼教为务.孔子曾形象地比喻:“以礼齐民,譬之于御,则辔也,以刑齐民,譬之于御,则鞭也;执辔于此,动于彼,御之良也,无辔而用策,则马失道矣!”可见,礼法结合的本质是维护宗法关系和等级结构之下的和谐秩序.

我国传统法律融德性、礼教诸因素于一身,礼和法之间并无明确的分界线,礼的规范本身即为法律的一部分,并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这在判词说理中得到充分体现,礼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成为司法审判的出发点.礼对法的指导意义,不仅表现为以其精神贯注于律、令等专门的法律形式中,也可为司法官直接援用为判决的依据.并且,司法官常常把礼义置于比法律更高的地位,视礼为断案说理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左右着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如出自明朝末年凌濛初编著的《初刻拍案惊奇》第十三卷《赵六老舐犊丧残生张知县诛枭成铁案》的“以孝杀子判”:

民有和父异居而富者,父夜穿垣,将入取赀,子以为盗也,瞰其入,扑杀之,取烛视尸,则父也.吏议子杀父不宜纵,而实拒盗,不知其为父,又不宜诛,久不能决.晋奋笔曰:“杀贼可恕,不孝当诛;子有余财,而使父贫为盗,不孝明矣.竟杀之.

孝属于礼的内容范畴,晏子在《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曰:“礼之可以为国也久矣,和天地并.君令、臣共、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礼也.” 《孝经》中记载:“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孝的本质在于“敬爱而不失奉养”.即“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儿子打死父亲,本应判死罪;而当时只知道是贼人并不知是其父,按理又不应判死罪.但杀贼可以宽恕,不孝罪当诛杀.儿子有多余钱财,却使自己父亲去做贼,不孝已有明证.死何辞焉?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按照礼的原则适法,可以从内心强化和激发人们对礼教的尊崇,以达到内省自励的目的.在说理时,判者首先权衡的是父子之序、君臣之义的伦常等级和夫妇之恩的世俗之礼,法的规范则是次要的内容.有的判词中甚至只涉及到了礼的问题,而不涉及法的适用,既未涉及到任何具体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也无具体的断罪量刑,仅仅是对一些社会现象的价值评判.判词说理中礼的浓厚意味,体现了先礼后法、以礼统刑的风格,凸显了我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法文化特征.

二、说理的根据:断狱必贵引经,其后乃有判词

由于礼对于社会各个方面的统摄作用,礼的众多内容在经义典籍中得以贯彻体现.古代判词常援引儒家经典、先贤圣哲语录及具有道德说教意味的典故等辅助说理.所谓按经引史,比喻甚明,说理时借助典故可以借古喻今,比附象征当下之事,有很强的说服力.西汉的董仲舒曾引儒家经典中的经义和事例作为断案判刑的准则和依据,被称作“经义决狱”.因其所引的经典主要为《春秋》,所以又称“春秋决狱”.据《史记·太史公自序》所载,《春秋》的主要内容是:“上明三王之道,下辨人事之纪,别嫌疑,明是非;定犹豫,善善恶恶,贤贤贱不肖,存亡国,继绝世,礼敞起废,王道之大者也.”春秋决狱的实质就是用儒家*思想和道德原则来指导审判活动.把《春秋》中的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以阐发儒家的伦常大义,从而把儒家的“礼义”融渗于法律之中,赋予儒家经典以法律的地位.《盐铁论·刑德》记载:“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史称董仲舒的援附经谶折狱,至二百三十二事之多,虽律无正条者,亦尽可以《春秋》之例,断狱治罪.如出自唐杜佑《通典》卷六十九的“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

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和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此判词用到两处典故:(1)“螟蛉”二句出自《诗经·小雅·小宛》:毛传:“螟蛉,桑虫也.蜾蠃,蒲卢也.”汉郑玄笺:“蒲卢取桑虫之子,负持而去,煦妪养之,以成其子.”古人因用“螟蛉”比喻义子,在此寓意为义子和亲子同.(2)“父为子隐”句出自《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宣帝曾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乱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后世各律宗焉.因此,在亲属之间,关于讼事,亦以天性所关,许其相为容隐,不为犯罪.反之,如有告讦或为证者,则认为干名犯义,且有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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