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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贸易救济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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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贸易救济强度的设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利益.当一国主管机关确定进口产品符合反补贴的构成性规则后,依据相应的法效果规则,应对该产品征收多少的税额?就这一问题,WTO协定中的GATT1994第6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SCM协定)仅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并未要求反补贴税税额应等于补贴金额.中国和美国的立法并未遵从WTO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税额确定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偏离或背离的策略.美国的背离主义立法模式直接违反了“适当金额”的硬法规定,并阻碍了反补贴制度向理想状况演进的可能性.中国应采取措施,限制美国将反补贴税税额一律等同于补贴金额这一做法,以切实减轻中国出口企业的税负.

关键词:贸易救济强度 适当金额 反补贴税税额 补贴金额

一国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法律结构类似,可大致分为构成性规则和法效果规则两部分.前者涉及进口国是否有权征收税收;后者涉及主管机关征收多少金额的税收.长期以来,受到美国法的影响,理论和实务界并不重视税额确定问题,而是想当然地认为税额应依附并等于补贴金额或倾销幅度.在这一惯性思维模式下,即使美国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出现合并税额超过产品本身价值这一反常现象,问题也不在于税额确定,而在于补贴金额或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然而,恰恰在税额确定这一点上,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协定存在众多模糊之处有待澄清.

笔者以反补贴为例,重点讨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当一国主管机关确定进口产品符合反补贴的构成性规则后,依据相应的法效果规则,应对该产品征收多少的税额?就这一问题,WTO协定中的GATT1994第6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SCM协定)仅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并未要求反补贴税税额应等于补贴金额.对于中国而言,该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WTO协定有不同规定,则美国一律从高确定税额的做法有违法之嫌.中国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来限制美国这一做法,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税额,为国内相关产业赢得生存空间.

一、关于反补贴税税额确定的不同标准

目前,在法律规定上,就如何确定反补贴税税额,美国、欧盟和中国各不相同.如美国法以出口国的补贴金额为标准,从高确定反补贴税的税额;欧盟法以进口国的产业的损害程度为参照因素,从低确定反补贴税的税额;中国法则语焉不详.

(一)美国法的规定:以补贴金额为标准确定反补贴税税额

以补贴金额为标准确定反补贴税税额具有从高征税的特征,为美国所采用.在此标准下,补贴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仅是征收反补贴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与反补贴税税额的确定无关.具体而言,按进口美国产品的来源地不同,反补贴主管机关分别采取不同的构成要件来裁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如果进口产品来自于非补贴协议国,只要存在政府“奖励或补助”,即可构成美国法意义上的“可抵消补贴”;反之,如果进口产品来自于补贴协议国(如WTO协定成员),则除了裁定存在“可抵消补贴”外,还要确认存在实质性损害,否则美国主管机关仍不得征收反补贴税.与这一独特的规定相适应,美国的反补贴调查主要由两大机构负责:商务部负责裁定是否存在“可抵消的补贴”以及补贴金额,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裁定是否存在损害以及因果关系.

以补贴金额为标准确定反补贴税税额一直为美国所沿用.《1890年关税法》仅规定对特定产品征收特定的从量关税,并未明确税额的标准.《1897年关税法》将反补贴税税额与政府的补贴金额挂钩,从而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反补贴税法.在其后的《1930年关税法》、《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中,这一确定反补贴税税额的标准未作任何改变.美国现行的反补贴税法明确规定:如果行政主管机关确定,一国政府或境内公共实体直接或间接对进口美国或为进口而销售(或可能销售)的货物的制造、生产或出口提供可抵消补贴;并且在从补贴协议国家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委员会确定,由于该货物的进口或由于为进口而销售(或可能销售)的原因,美国产业正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其建立受到实质性障碍,则除其他征税外,应对该货物征收数额等同于可抵消补贴净额的反补贴税.〔1 〕

(二)欧盟法的规定:以损害幅度为参考因素确定反补贴税税额

以损害幅度为参考因素确定反补贴税额具有从低征税的特征,为欧盟所采用.在此标准下,补贴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是征收反补贴税的构成要件之一,还是确定反补贴税税额的重要因素.如果某一反补贴税税额足以消除损害,且小于补贴金额,则应该采取该税额.

与美国有所不同,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内容方面,欧盟的反补贴立法均与GATT及其后的WTO协定保持高度一致.如1968年的458/68号条例参照了GATT1947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也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同时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根据该条例第23条,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津贴或补贴的估计金额.到1994年,为履行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反补贴协议,欧盟将反补贴规则和反倾销规则相分离,制定了欧共体第一部单独的反补贴条例,即第3284/94号条例.相应地,条例第11.6条采取了类似于SCM协定第19.2条的规定,即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可抵消补贴金额,如果更低的税额足以消除对欧盟产业的损害,则应该从低确定.其后的2026/97号条例、1285/98号条例、461/2004号条例以及597/2009号条例均沿袭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欧盟主管机关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要计算损害幅度,以决定反补贴税的最高数额.〔2 〕

(三)中国法的规定:标准不明确

中国关于反补贴的法律规定与加入WTO的诉求密不可分,但其相关法律规定与WTO的要求存在明显差距.〔3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31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该条至少在三个方面偏离了WTO协定:(1)措施所针对是“任何形式的补贴”而非“专向性补贴”;(2)对于补贴,采取的是“必要措施”而非“反补贴措施”;(3)将采取措施的目的定性为消除或减轻损害,而非抵消津贴或补贴.此外,第31条仅涉及征税的前提条件,并未言及如何确定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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