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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限制减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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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联合国“法治原则”明文规定,法治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刑法是犯罪人的宪章,切勿落入使人成为刑法目的实现的工具的危险.基于社会饱和论贪腐犯罪有其存在的社会根源,不可根除,故铁腕*不可毕其功于一役,无视法律*所导致的恶果远远大于其所带来之功.刑法原则必须得到普遍遵从,贯穿刑法始终,它是刑法价值的根本体现,同样也是刑法机能实现的底线.然而《刑九》中对贪腐犯罪限制减刑的规定不仅是对总则甚至“罪刑法定”原则的蔑视,同样也是对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法治原则;人权;贪腐犯罪;限制减刑;刑法机能;刑罚价值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一原则是限制司法权力保障人权的重要准则.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①,基于其强制性和“刑罚损害的不可逆性”②必须恪守“谦抑主义”,法之利器必须装进“权力的笼子”.“谁冒险犯罪,谁就要收到刑罚制裁”③固然可防卫社会,但是法治的落实更多的展现在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上.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 ,不得减刑、假释.”

一、贪腐犯罪存在之社会机理

“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式由于自然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和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④菲力所认为的应有的犯罪是必然存在的、无法根除的、和这个社会共存的犯罪.在这个社会里它并不是应当存在,而是根植于这个社会所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⑤,一定的社会意识是这个社会存在的反映,主观范畴是不可能过分超越这个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客观物质基础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同这个社会发展同步,和经济基础同步.菲力曾言:“封建社会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主要是白领犯罪.”故,货币犯罪或者金融犯罪是资本主义文明社会所固有的不可回避的犯罪.当然菲力也认为:“人类社会将合乎逻辑的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但是“我们不相信,在最近或遥远的将来,人类能够消灭全部犯罪.”⑥

中国虽有特有的国情,但犯罪形式必然逃不出菲力的判断,一定有着“独特的”自己的犯罪.中国的 集中体制将权力“集中”在了一个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所有的国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受其监督,那么“一个人上升到了可以号令别人的时候,一切就都来竞相剥夺他的正义感和理性了”⑦.制度是抵制贪腐的第一道防线,显然这个集中的制度是无法遏制贪腐的.绝对的权力会让人绝对的腐败,在这个不变得铁律里,没有哪个人可以经受的住权力所带来的诱惑,贪污受贿是应有之义.

官员的信仰是贪腐犯罪的第二道防线.有信仰才会有所敬畏,有敬畏才会有所为有所不为等才能让“人”从生命深处真切的明白“人”在这个世界上不是一个能随便“为所欲为”的物种.⑧中国官员几乎清一色的 员.当然,社会主义只有 才配做执政党,但是 党章却又明确的规定了党员不能信教.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经过战争和整风运动的淬炼,他们对于国家和人民的忠诚是无和伦比的,但是在和平年代官员因为缺少了生和死的淬炼,他们对于国家和人民的忠诚是没有办法检验的.“中国人贪利之心是不可相信的等在中国,欺骗是准许的.”⑨贪腐就是一种欺骗,是一种政治背信.上行下效,继而也形成了一种民族的“普遍精神”⑩,而这种普遍精神又是不可更改的.故,当一个没有信仰,追逐利益的社会形成了这样一种文化时,那么贪腐是不可规避的,普遍精神下的*法规必将陷入毫无实用的尴尬境地.

二、法治原则引领刑法发展历程,不可或缺

“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B11刑法的启蒙伊始于费尔巴哈——因为他明文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一原则的提出,是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曙光.“国家权力的界限以及法益的范围均由凌驾于个人意志之上的国家意志来决定”B12这种和平时期的国家最高力量,决定了功利性是刑罚的首要本性B13.所以国家在践行刑法的时候必然会朝着罪有利于刑法目的实现的方向前行.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第一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是在中世纪对司法滥用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滥用B14.“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不是立法者的裁量权,而是和那些具有优先效力的价值相兼容,最重要的是德国联邦宪法的价值体系及其基础人类尊严,而启蒙时代的立法者以理想人性论和公共福利为导向的.”B15

随着立法机理的深化,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断地发展.法律不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更是一种“人和人之间所订立的一种契约”B16,所以,法益越来越以人权为重.法律是人类理性和智慧的结晶,在法律实质的侧面罪刑法定包括了“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以及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B17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不得减刑的规定是否在实质意义上违反了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要求罪刑均衡.不同犯罪的刑罚应当在罚和罪的标准或者度上等同或者大致的等同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于古典客观主义学派的理论,犯罪结果是评判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最主要的标准.贪腐犯罪规定在“渎职犯罪”一章中,所侵害的法益是“职务的廉洁性”.

“刑法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并不是完全处于同一水平标准的,必然有轻重之分.”比如,在日本刑法典中,人权法益的重视程度要远远大于国家安全的重视程度.职务的廉洁性无论如何我认为都是和生命法益无法相比的,但是在故意杀人罪中却并没有规定限制减刑的条款,这是不可理解的,基于这样的逻辑,第383条不可避免的会让人产生一种职务廉洁性的法益价值要远远大于生命的法益价值的错觉.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在形式的侧面,强调的就是法律必须遵守.作为刑法核心的刑法原则贯穿刑法始终,不可颠覆,故而更必须必须得到遵守.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不因任何理由偏废.总则对分则起指导作用,弥补分则所出现的空缺,它是整个部门法理论和思想的展现地,所以总则不可虚置.然而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却将刑法第78条的规定置于考虑范围之外,目标是为了加强*的力度,“让每个人知道,在其行为之后必然有一个恶在等着自己,且这种恶要大于源自于未满足的行为动机的恶.”B18刑法理论开始在立法面前沉默,理论被抛至一边,不受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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