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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法人格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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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权的宪法化具有“宣示”、“拓展”与“型塑”三功能:彰显基本人权保护的客观秩序价值;拓展人格权保护的公法框架;塑造人格权保护的私法制度.但在中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框架下,宪法人格权面临范式禁锢,其拓展和型塑功能短期内无法发挥;其宣示功能于事无补,治标不治本.有必要实现由宪法人格权向公法人格权的范式重塑转变,在宪法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框架下,构建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相结合的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消极权能主要针对公法的秩序行政功能,强调人格权针对国家权力的消极对抗功能,通过在行政法原则中内化人格权保护逻辑的形式,防范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侵犯;积极权能主要针对公法的给付行政功能,强调当代经济社会背景下国家在保障人权层面的政府责任,既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又通过立法加强身份性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宪法人格权;公法人格权;私法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 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8)01-0089-08

作者简介:黎桦,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湖北武汉430205)

近两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步伐稳步推进,与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的争论主要聚焦于其性质、地位以及民法保护机制等问题,并由此引发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具体位置的讨论.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倾向:人格权规定于总则“自然人”章节中;规定于分则“侵权责任法”编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①毫无疑问,在私法之外,近年来有关宪法性人格权研究的趋势也可谓如火如荼.一方面,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皆不否认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宪法属性, ②宪法学者对宪法上人格权问题的关注近几年呈上升趋势;另一方面,德国、日本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宪法”中均存在有关人格权的规范,我国《宪法》第38条中有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也被学者解释为宪法人格权条款.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會科学》2008年第3期.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法律实务,宪法上的人格权观念已然形成.这一研究趋势也与近年来我国学界不断蔓延出的“权利入宪”思路不谋而合,可以预见,将来宪法人格权会成为一个学术热点.

但是,宪法人格权研究所形成的框架与范式,是否真的能回应新时代的人格权保护命题?我们是否仍有必要进行一次人格权研究的范式重塑,在私法与宪法之外更为开阔的整体公法领域来探讨人格权保护问题?相较宪法人格权的理论框架,“公法人格权”的提法是否有其必要性?又有哪些独特内涵?它又对中国人格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建设有何回应?本文旨在回答上述问题.

一、宪法人格权的理论框架重述

(一)人格权宪法化的发展潮流

在民法层面,倾向于把人格权简单划分为一般性人格权与具体性人格权,前者是指公民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包含人格平等权、人格独立权和人格自由权三方面的内容,后者则是一般性人格权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一般性人格权相较具体性人格权具有的抽象性、概括性特征,它除了在民法有关人格权的原则性条款予以体现之外,也日渐需要体现在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条款当中,此类现象在大陆法系已成为趋势.

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在宪法层面确认一般人格权的宪法是1946年的《德国黑森林宪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是自由的,任何人可为或不为任何不伤害别人权利和共同体的合宪性秩序的行为.”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则存在更为明确的人格权保护条款,即“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方金华:《私权人格权应该向宪法权利回归吗?》,《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尔后,承袭大陆法系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在宪法上吸收了人格权理论.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法学家》2008年第5期.不过,有的国家倾向于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一般人格权,如德国;有的则倾向于将宪法中有关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等方面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然后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人格权的内涵,将一系列具体权利确立为人格权的范畴,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先设一个“口袋”,然后往里面塞东西;后者采取的则是“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模式,“摸着石头过河”.张红:《一项新的宪法上基本权利——人格权》,《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不存在与大陆法系相仿的人格权入宪态势,但是在二战后,也呈现出通过宪法对人格权的内涵与制度进行革新的趋向,进而使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得以彰显.美国1960年的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宪法革新传统人格权观念的案件.当媒体表达自由与公共官员的名誉权冲突时,案件对后者的人格权诉求进行了限缩,开创了美国宪法干预私法的先河.骆正言:《论人格权宪法化的两种模式及其启示》,《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二)宪法人格权的功能定位

宪法上的人格权之所以能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性地确认,是基于其与私法上人格权相比不可替代的功能,笔者将其总结为宪法人格权的“宣示”、“拓展”与“型塑”三功能.

其一,宪法人格权的宣示功能.这主要指在基本法地位方面宪法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可以彰显出无可替代的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宣示性功能.宪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实现人民的幸福生活”.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这一理念的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健全与完善,人格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应缺位,因为与其他私法性权利相比,人格权观念及其制度本身即具有打破前现代社会的阶级身份和等级色彩、宣示和捍卫人的平等与尊严的作用,它先天性地带有一定的政治性色彩.黎桦:《身份性人格权初论》,《理论月刊》2017年第6期.在宪法层面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或确认,具有直接的宣示性功能,这种功能既是法律性的,也是政治性的.

结论:适合公法人格权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公法人格权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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