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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两分性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4

论金融消费者权利构建的两分性,这篇两分性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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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金融市场的专业性要求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构建一种特殊权利体系,相较于传统市场交易关系,金融经营者的特殊交易地位以及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应当作为构建权利体系的考量因素.金融经营者基于金融交易地位的不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可分为金融商品性服务与金融*性服务.作为接受金融服务的一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构建亦呈现两分性,接受金融商品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构建更突出对于金融市场信息对称性的保护,接受金融*性服务的消费者权利构建应当明确经营者的*地位,不应当对经营者苛以不适当的责任.同时,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侵害不仅仅局限于交易主体之间,金融市场的系统性使得诸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任何金融行为都有可能造成金融市场波动进而间接的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将金融市场抽象地概括为金融经营者,并基于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构建诸如分红权、参与权,适当易权、优先受偿权等特殊权利,将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的权益保护.认识金融消费者权利两分性是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必要前提与核心基础.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经营者;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7-0123-05

金融市场近年来吸引的消费者逐年增多,金融商品被消费者所青睐,但金融市场自身的专业性与天然的风险性造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本身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相关金融知识匮乏往往给金融消费者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构建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具有紧迫性.

一、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状况

作为金融交易的关键因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近年来逐渐成为国内外理论界所探讨的热点问题,当前理论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界定的主要理论有: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对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同传统领域的消费者一样,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九项权利[1];2.金融消费者除了享有消费者一般权利以外,依据消费者所处的金融交易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还享有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特殊的权利,例如金融服务权以及保密安全权[2];3.有学者试图列举出金融消费者的诸项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保密权、求偿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享受服务权、监督权[3];4.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九项权利,但基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应当对于其中的知情权、求偿权和隐私权加以着重关注[4].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进行考量时,应当注意到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所处的交易市场的不同,这种不同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差异[5-6].

二、基于金融市场特殊性的消费者权利构建模式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交易关系相较于传统的交易关系所不同,作为交易主体的金融经营者可以是具体的金融经营者,也可以是抽象意义上的金融经营者,后者是指市场中所有金融经营者的总和.金融市场基于系统风险性,使金融消费者遭受财产侵害的不仅局限于相对的交易方,金融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同样可以因其不当行为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明显的例子存在于证券市场之中,例如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所引发的对于金融市场内的消费者的侵害.金融市场本身无法作为一个责任的承担者,在考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时,可以将金融市场内的经营者作为抽象上的对象,从抽象的意义上基于金融经营的行为构建金融消费者权利,将包括但不限于存在于金融市场内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作为设计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点.事实上,如果局限于交易关系主体设计构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则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本身并非是一种交易行为,不具有明确交易对象,但因此而放弃保护此类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消费者损失是不恰当的,这一类权利保护是基于金融市场特有的风险系统性的要求.

三、两种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

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经营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能具有不同的交易地位,在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时,金融经营者处于交易的主体地位,直接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商品,在提供金融*性服务时,金融经营者处于*地位,联结金融市场与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进入金融市场提供交易途径,金融经营者本身不是交易关系的主体.

在金融市场中,基于金融市场本身的特殊性,金融经营与传统交易中的经营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如前所述,金融经营者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或处于*地位,联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并不向金融消费者直接提供金融商品,提供商品的是抽象意义的金融市场本身,金融消费者借助*性服务消费金融市场提供的商品.金融经营者也可以直接作为金融商品的提供者,其所提供的服务类似于传统交易模式,在这里并不存在金融*性服务.金融经营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对手交易方,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可以将其定义为金融商品性服务,例如银行储蓄服务、保险性服务.金融经营者作为联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市场的*,所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定义为金融*性服务,例如,证券性金融服务、基金性金融服务.在这里需要声明的是,被区分的并非金融经营者本身,金融商品性服务与金融*性服务的区分是基于金融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当前的混业经营模式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在货币和资本市场从事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领域进行多元化经营,对于金融经营者本身的区分显得不可能也不必要,因此同一金融经营者可以既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又提供金融*性服务.

(一)金融商品性服务

金融商品性服务是金融经营者向金融消费者直接提供金融商品的服务,这一界定是试图凸显金融经营者的商品提供者地位,这在交易模式的构建中显得很重要,金融经营者作为金融商品的生产者产出、出售金融商品.相比于金融*性服务,金融商品性服务对于金融市场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隔绝性,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商品性服务时,收益依赖于提供金融商品性服务的经营者,金融市场风险干扰程度低.由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经营性服务时,未来收益是可以预期的.例如,储蓄与保险,金融消费者可以依据银行给出的明确利率来确定在一定时期内的准确收益,这种收益不会因为金融市场的波动、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波动而产生影响.保险业也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依然确定,不会因为在保险期间内,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止期间,产生因任何金融风险而造成保险金额的波动.同时,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商品性服务经营者之间存在明确的交易关系,作为保险合同与储蓄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金融商品将两者直接相联结.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两分性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两分性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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