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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罪论文范文写作 行贿罪立法新动向之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行贿罪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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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5年8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我国对行贿犯罪“立法从严”“司法从宽”的悖论更加凸显.从立法因果论出发应当严惩行贿犯罪,从司法效果论出发则应宽宥行贿犯罪,解决这一悖论,不应作“非宽即严”的简单取舍,而应“宽严相济”,既坚持严惩行贿犯罪的立场,又采取措施走出受贿犯罪难以查处的困境.要从刑事实体法上调整行贿罪的刑罚结构,严密行贿罪法网,同时在刑事程序法中构建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败而言,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和制约体系才是治本之策.

关键词:行贿犯罪;立法因果论;司法效果论;污点证人豁免

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5)10-0053-07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加大败力度,提出“老虎”“苍蝇”一起打,显示出对腐败的零容忍态度.刑事立法者审时度势,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了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此,多数学者表示赞成,也有学者认为加重处罚行贿犯罪不如废除行贿罪更能增强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效果.①本文尝试着解读这一立法新动向,并结合当前对行贿犯罪的治理“宽”“严”不协调的现实,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贿罪立法的路径与措施.

一、行贿罪立法的新动向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的一个显著亮点是,从增设罚金刑、严格从宽处罚的条件和扩大犯罪圈三个方面,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

1.增设了罚金刑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对行贿犯罪一直偏重于适用自由刑.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刑罚配置情况是: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规定,对单位犯罪可判处罚金,对自然人犯罪仅在行贿数额巨大的情形下“并处罚金”;第390条对“行贿罪”规定了自由刑和没收财产,没收财产限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且是“可以”没收而非“必须”没收;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中,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形设置了罚金刑,而对相关责任人员仅规定了自由刑;第392条“介绍贿赂罪”中仅规定了自由刑.上述刑罚中大部分没有罚金刑,这使得行贿犯罪的犯罪成本较低而犯罪收益较高,一些人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实施行贿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行贿犯罪有6个条文,即第10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和第49条,其中对所有类型的行贿罪一一规定了“并处罚金”.尤其是第45条明确规定: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自由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全面增设了罚金刑,弥补了行贿罪财产刑缺位的法律漏洞,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自由罚的同时,也丧失了经济上的“好处”,其意图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落空.

2.严格了从宽处罚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都规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被学界称为“特别自首”条款,其与自首制度和立功制度相比较,无论是在适用前提上,还是在从宽处罚的空间上,都显得更为宽松.在适用前提上,行贿人无须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论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即可适用“特别自首”条款.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特别自首”条款的适用甚至延伸到了“被追诉后”,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主动供述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在从宽处罚的空间上,“特别自首”条款没有区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行贿犯罪人无论罪轻罪重,所提供的线索涉及重大案件抑或一般案件,均可被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按照《刑法》总则中的自首制度和立功制度,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必须是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免除处罚.

有鉴于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处罚预留了过大的司法裁量空间,《刑法修正案(九)》严格了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该修正案第45条将对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细分为两个量刑幅度:一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就依案件情况适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其检举、揭发等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就适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修改使对行贿犯罪适用自首制度的条件更为严格,从而对司法裁量权构成了限制,能够遏制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滥用“特别自首”条款的现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在第45条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严格了“特别自首”条款的适用条件,而对于其他种类的行贿犯罪仍然维持立法原状,即只要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就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扩大了犯罪圈

《刑法修正案(九)》严密行贿罪法网的另一个重要举措,是增设了“对有影响力人行贿罪”.分析近年来被查处的腐败案件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作为权力的“”,往往是行贿犯罪的“重灾区”.虽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但依此尚不能追究对有影响力人行贿者的刑事责任.由于相关罪名缺失,一些人堂而皇之地通过贿赂权力的“”,达到向权力“寻租”的目的,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为了进一步遏制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规定,在《刑法》第39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0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构成犯罪.这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呼应,将对有影响力人行贿的行为纳入了犯罪圈,有力地反映了惩治受贿的同时不放纵行贿的“零容忍”败刑事政策.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行贿罪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行贿罪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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