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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规制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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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制度是优化医院药品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一环,是降低病人用药成本的直接因素,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制度有其合理依据,但仍伴随着地区封锁行为与限定交易行为等行政性垄断现象.因而,应该正视行政规制之效能,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审视不足以趋利避害,可从实行管办分离、明确职权依据、规范招标程序、提供救济途径等方面完善药品采购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药品集中采购;行政性垄断;行政规制;制度完善

一、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的缘起

2015年是我国药品集中采购划时代的分界,国家发改委的904号文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药品的最高限价,由市场分类定价.同期国务院“7号文”和国家卫计委70号文相继颁布,各省依文件要求陆续出台了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方案.现行的药品集中采购制度是以省为单位分类采购,各省级药品采购平台彼此互通、上下联动,由政府指引各医疗机构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形式购进所需药品.从公立医疗机构的分散自主采购转为联合集中采购再到以政府为主导的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制度,行政权力逐渐深入药品采购活动并把控整个程序.其中,政府干预主要表现在: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药品,从方案制定到结果执行,都由相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遴选形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组织全面实施采购活动.

二、药品集中采购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1.我国医药购销市场的运作使得药价虚高,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靡然成风,药品市场机制缺陷明显,集中采购改革势在必行

(1)药价虚高群众看病贵

2011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陈竺部长便指出:药价攀升源于药品分销的集中度低、规模化程度低、物流配送水平低,药品流通环节多及其市场秩序混乱等现状.当下我国药品分销领域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通常药厂生产制药,药企购买后批发给医疗机构或零销商.这样的药品流通体制下完成生产销售过程需经过5~8个环节,生产成本大多低于最终药价的30%,医院、零售商的利润约占30%,其余40%是流通成本.这些繁冗的流通环节及交易主体形成合推之力,层层叠加的公关费用最终附加到药品中,成为当下药价虚高、群众看病贵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的源头.作为医药的终端消费者,患者只能被动买药,毫无选择空间.因此要挤掉药品的“价格水分”,就必须简化药品的流通程序,提高药品分销的集中度.

(2)药品市场机制的缺陷明显

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药品的作用二重性、质量重要性、鉴定科学性和使用专业性决定了药品的信息不对称性及不确定性、供给存在的垄断性,使其所在的不完全竞争市场的机制存在很大缺陷,很多时候无法保障用药安全及群众利益,如医疗保障领域的整体平衡、医疗卫生体制的长期发展、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的垄断、弱势群体的医疗可及性等问题,都是市场机制所力不能及的.同时,作为采购方的公立医院的根本属性是归国家所有,并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容易出现医疗卫生服务的市场失灵现象.因此,保证药品市场健康发展不能完全依赖于市场化,必须要求政府加强行政干预并承担相应职责,需要实行政府主导的集中采购.

2.现下我国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制度有其行政规制的合理性依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服务型政府的职能决定着为药品集中采购提供服务

2009年的新医改方案便强调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让卫生问题重回公共服务领域.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在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教育、卫生等公共领域,政府需发挥更大作用.当下药品供应不足、药价高昂不仅成为患者的沉重负担,由此引发的医疗卫生问题亦是处于变革时期的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隐患.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是深化新医改的关键,而国家公共产品服务的基本职责是要保障基本药品供应充足、质量过关、价格稳定,所以必然要求政府在这些领域的必要调节和干预,强化责任加大投入力度,为药品集中采购提供专业性指导及服务.

(2)现有的行政与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着采购活动

我国药品市场,呈现药品数量及种类繁多、药品质量参差不齐、药品定价虚高、竞争秩序混乱等特点.药品供销市场中商家唯利的盲目竞争加之宽松残缺的评选制度、价格机制与质量标准,使得分散的单独采购者医疗机构“顺理成章”地臣服于药企的承诺利益下,无视药品本身的质量优劣,从而药品采购的方式成为过场.全市药品集中招标基础上的现行采购制度,突出强化了政府规制作用,从结构上实现了医疗机构药品的购销分离,有利于斩断公立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间的利益链条,削减回扣利益、公关费用等附加成本,使流通环节及运输费用锐减,从而降低生产销售成本和医院的采购成本,平抑药价,还能保证基本药品的稳定供给,对医疗保障助益良多.

三、药品集中采购法律规制的不足

1.药品集中采购的法律依据冲突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各公立医院采购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可知“药品集中采购机构”是药品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那么理论上该机构就不应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存在不当的关联关系.然而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是由相应政府机构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执行集中采购项目.这就意味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产生进行资质审查和遴选.表面看来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集中采购机构无直接利益关系,但很难使人信服: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产生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操作采购事宜、确定采购结果的过程丝毫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旨在将公共领域的采购事宜委托于集中采购机构,把具有公权力性质的采购人的采购行为导向民事规范领域,以此与履行职能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别来避嫌.然而这样于法无据的组织构成和职权安排,药品集中采购机构模糊不清的法律属性,使得本属规范定义上民事性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拥有了行政职权性质,从而虽然具备了行政诉讼可诉性却实际上不该也不能纳入行政法调控范围.如此一来,药品集中采购机构便得以隐蔽在民事性质的招标*机构貌似公正中立的标签下,而完全不受行政法律规范的严格约束与监督,这显然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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