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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二年律令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5

关于二年律令年代与性质的几个问题,本文是一篇关于二年律令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二年律令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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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汉初存在由朝廷正式颁布的统一律令,而且承继秦律,亦有供各级官府抄写、校雠的律令范本或“正本”.《二年律令》的内容集中作于高祖五年、十一年至惠帝初年以及吕后时期.汉初还可以通过“上请”,随时以“制曰”的形式下达新的法令,并分类归入不同律章.汉初律令的实存状态是按章分类和编排,签牌藏于御史府.《二年律令》文本的性质是抄录不同时期行用律令的汇编,所抄范本或底本并未经过统一修订.

关键词:《二年律令》;汉代;律令

1985年张家山汉墓发现竹简的消息公布以后,对其中的《二年律令》的制定或行用之年的判断一般认为是吕后二年.1996年,张建国首先提出首简题署的“二年”应是“高祖二年”,由此在学界引发了“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的讨论.至今大体形成了高祖二年说(张建国、王伟、李力),惠帝元年说(曹旅宁),惠帝二年说(邢义田),吕后二年说(彭浩、李学勤、宫宅洁、杨振红),“二年”为书写年代说(宫宅洁、陶安あんど、张忠炜)等意见.

关于“二年律令”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同意见,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摘抄说.以李学勤、邢义田为代表,区别是前者认为“摘抄”的是当时的行用律令,后者认为“摘抄”的是墓主遗留的文书档案.二、抄录说.冨谷至、陶安あんど认为是权宜性集录了吕后二年时期的法规;宫宅洁认为是基于国家立场的编纂物;李力认为是正律的抄本或节选本,属于法律汇编之类的东西.三、标识说,张忠炜认为“书题中的‘二年’,可能是抄写年代的标识,其意似在说明这是当时社会正在施行或行用的律令”.四、法典说,杨振红认为是吕后二年对萧何九章律进行整体修订后颁行的当代法典.1论者在讨论中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在商榷中互相启发,从而在许多问题上达成共识.比如大家基本认同《二年律令》中诸律的性质大体类似云梦秦律中的“秦律十八种”,并非汉初律令的全部,而是对当时行用律令的摘抄或抄录;通过对《二年律令》具体条款的研究,已经超越“二年”的具体指向,开始思考汉初律令的制定程序和施行范围等问题.当然,对诸多问题的认识依然歧见纷呈,这主要集中在《二年律令》的性质和抄录的底本等问题,而这又附带出对首简题署之“二年”指向的判断.其实,学者之所以对这些问题见仁见智,从方法论上来说是对讨论话题的前提没有达成一致.

一、汉初是否存在一个由朝廷

正式颁布的统一法律

本来,学界对汉相国萧何“作律九章”是没有异议的.《二年律令》公布后,尽管人们对“二年”所指究竟是吕后二年还是汉二年或惠帝二年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但并不怀疑汉初存在由朝廷颁布的统一法律,对《二年律令》属性的争论亦限定于汉律的制定过程及如何增补、修订,并由此引申出汉初律令是法典抑或是由单篇律令共同构成的律令体系等.2004年陈苏镇在《中国史研究》发表文章认为:在西汉初年皇帝与诸侯王“共治天下”的制度框架下,汉朝法律只在汉朝直辖地区普遍适用,王国法律中有些部分由汉朝统一制定,有些部分由各国自行制定.1同年,徐世虹在汉唐盛世学术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中也认为:汉代并无统一的法典,而是由单篇律与令共同构成律令体系.2陈文主要讨论汉朝法律施行的地域限制及其有效性问题,徐文则是针对汉代法律可否称为“法典”立意,并未涉及汉初是否存在由朝廷正式颁布的统一法律问题,但这些议论却启发了研究者在探讨《二年律令》性质时对此问题做进一步发挥.比如张忠炜就认同徐文的意见,并据之批驳“法典”说.他立论的理论依据是近代以来法学界对“法典”的界定,即现行法系统化的表现形式之一,系统化的方法包括法典编纂与法规汇编.由此,作者“并不认可汉初尚存在一个‘正本《二年律令》’的说法,也不会将‘二年律令’书题视作正式的国家法定称谓.”他还进一步解释说:“此处所言‘正本《二年律令》’,是说汉初可能存在一个由朝廷正式颁布、供各级官府抄写复制且被称为《二年律令》的正本.”3笔者认为,汉初法律可以不称之为《二年律令》,但不承认汉初存在一个由朝廷正式颁布、供各级官府抄写的律令范本却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涉及到汉初法律是否具有权威性的问题.

要讨论汉初是否存在统一法律的问题,首先要搞清汉初律令的主体内容.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法系重刑法而轻民商法,尤其在宗法封建社会礼刑并用,礼的规范范围极广,上至朝纲典章,下至婚姻伦常,几乎无所不包、无所不统,违礼然后用刑,所谓“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4文献所见早期法律无非《禹刑》、《汤刑》、《吕刑》、“刑书”、“刑鼎”之类,这都说明刑法是当时法律的主体.战国以后虽改刑为律,把按现代法学分类的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等内容统摄于刑律之中,但刑法仍然是秦汉法律的主体.从文献所载汉初律令的制定和施行情况看,刘邦初入关时的“与秦民约法三章”不过限于《贼》、《盗》而已.汉二年萧何的“为法令约束”以及“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其主体内容都是为了“御奸”,即防范各种刑事、民事、职务犯罪,尤其是谋反、叛逆及有关诸侯王“不用汉法”等犯罪行为.如果按传统的说法,汉初律令的主体无非是所谓“九章”之法,它规范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及刑事犯罪以及侵犯皇权危害国家利益的具有历史共性的犯罪行为,不同朝代对这类犯罪的法律规定,区别仅仅表现为刑名归类与量刑标准等方面,实质并无不同.因此,汉律的这些基本内容一经确定,就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后代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增删和修订.为此,吕后文帝时期只是废除了历史流传下来的“夷三族罪”、“妖言令”、“肉刑”等,而不是废除某章或某篇律令.在此基础上,才有部门法的修订与存废问题.

那么,汉初是否存在一个由朝廷正式颁布的统一法律呢?这应当是一个无需证明的问题.如果说春秋时期郑国的“铸刑书”、晋国的“铸刑鼎”还处于列国分立的局面,秦统一后则反复强调“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5在所铸十二金人上也铭其背曰:“始皇二十六年,初兼天下,改诸侯为郡县,一法律,同度量.”6而且秦律是公布于天下的,所谓“法令具于下,吏人人奉职”;7南郡守腾在文告中亦云:“今法律令已具矣”、“今法律令已布”.8汉承秦制,如果说刘邦为击败项羽与所封异性诸侯王之间是一种“共分天下”的关系,汉廷律法未必鞭及王国领地,在刘邦逐一剪除异姓王之后,他与同姓诸侯王的关系已经是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的牢固君臣关系.尽管从体制与时局上仍然可以将之称为共治天下的局面,且诸侯王可以“自置吏,得赋敛”,甚至享有国内的独立司法权,但目前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汉初赋予诸侯王于汉法之外的独立立法权.

诸侯王国在汉初拥有自治权,在遵循汉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民俗制定一些地方法规法令,此即贾谊《新书•等齐》中提到的“令仪之言”,但在汉律之外另行立法则被视为“擅为法令,不用汉法”.1因此说,诸侯王国遵行汉法是常态.一个最显著的例子是南越王赵兴请求内属时有关于置吏权与立法权变化的内容.南越第三代王婴齐在位时,汉武帝多次遣使讽喻婴齐到长安朝见天子,但婴齐唯恐“要用汉法,比内诸侯”,以故称疾不往.及赵兴代立,上书请内属,“于是天子许之,赐其丞相吕嘉银印,及内史、中尉、太傅印,余得自置.除其故黥劓刑,用汉法,比内诸侯.”2此事虽然发生于武帝元鼎四年,但从汉廷与王国体制来说,内诸侯“用汉法”当属常制.景帝时,梁孝王骄横,遣刺客刺杀袁盎,景帝召田叔案验,田叔劝景帝曰:“今梁王不伏诛,是汉法不行也;如其伏法,而太后食不甘味,卧不安席”,3建议景帝不予追究.此为内诸侯用汉法之明证,此案件发生于“七国之乱”以后,但景、武时期削弱诸侯王权限的举措主要反映在置吏权与治民权两个方面,并未涉及立法权问题,因此可以反证此前内诸侯是必须行用汉法的.从具体事例来说,娄敬为齐地人,于汉五年“戍陇西,过洛阳”,4建议刘邦定都关中,是汉初齐国遵循汉朝《兴律》的明证;汉文帝时,齐国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5其女缇萦上书救父,促使文帝废除肉刑.淳于公所坐之罪史书未明载,“当刑”即肉刑,绝非吏民谋反等重罪,但却通过“诏狱”的形式逮捕押往京师,这是汉朝事律达于王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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